第四篇:论不同的作者据以论述道德实践准则的方式
粗俗、粗野和紊乱的。在其它一些国家里,虽 然人民的已改善的生活方式或许会使他们承认精确的法律,但是他们不恰当的法 院制度总是妨碍一切正式的法律体系得以确立。在任何国家中,根据成文法所作 的判决,都不会个个完全同天然的正义感所要求的准则相一致。因此,成文法体系,虽然作为对不同时代和国家人类情感的记录,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但是 决不能看作天然的正义准则的精确体系。
人们或许以为,法学家就不同国家法律的缺点和改进所作的论证,会促使人 们探讨同一切实际法律无关的天然的正义准则。人们或许认为,这些论证会使他 们努力建立一个可以合宜地称为自然法学的体系,或建立一种应该贯串所有国家 的法律,或成为所有国家法律的基础的一般准则的理论。不过,虽然法学家的论 证确实产生了某种这类东西,虽然无论谁系统论述某一国家的法律时,都会在其 著作的许多地方谈到天然的正义法则,但是,人们一直到很晚才想到要建立有关 天然正义准则的一般体系,才开始单独讨论法律哲学,而不牵涉任何国家的具体 法律制度。我们没有在古代的道德学家中看到有人试图对正义准则进行特别详细 的论述。西塞罗在他的《论责任》中,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中,都像探 讨所有其它美德那样探讨正义。在西塞罗和柏拉图的法学中,我们自然而然地期 望看到他们详细论述应由每一个国家的成文法推行的那些天然平等准则,然而, 却没有看到这类论述。他们的法学是警察的法学,而不是正义的法学。格劳秀斯 似乎是第一个试图向世人提供某种这类体系的人,这种体系应该贯串所有国家的 法律,并成为所有国家法律的基础;他那带有各种不足的关于战争与和平法则的 论文,或许是现今描述这一论题的最全面的著作。我将在另一篇论文中,不仅就 有关正义的问题,而且就有关警察、国家岁入和军备以及其它成为法律对象的各 种问题,努力阐明法律和政府的一般原理,以及它们在不同的年代和不同的社会 时期经历过的各种剧烈变革。因此,现在就不进一步对法学史作详细的叙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