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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走向未来的旅程
    到这时(1968年),左翼关于经济政策的共识受到了挑战,以后也将继续受到挑战。但是在道德和社会问题上新出现的开明共识却无人挑战。也就是说,政府、媒体及大学中处于影响地位的人们成功地使一个在道德上仍较为保守的社会接受了一些大城市的较为开明自由的观点。在20世纪60年代的英国,传统的基督教的价值观与国家的权威开始分离,现在已几乎是完全分开了。一些政治家把此看作是一个相互连贯的问题。但对包括我自己在内的大多数人来说,这是一个就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改革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是对那些残酷的不公平的有关规定进行改革的问题。

    因此在1966年我投票支持列奥·艾伯斯提出的关于同性恋的法案。他在法案中提出:只要双方同意,两个21岁以上的成人在非公开场合的同性恋行为不应当再被认为是犯罪。同年我投票赞成戴维·斯蒂尔关于堕胎的法案。该法案允许:如果孩子处在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以致可能出现如严重残疾等危险时,或者一个妇女还不能尽母亲的职责的时候,可进行堕胎。在以上两个问题上,我对别人的痛苦都有切身体会,这对我的影响很大。比如:我作出庭律师时,在一个码头看到了当地一位有一定身份的男士因为被发现有同性恋行为而受到羞辱,我深受震动。

    另一方面,既使在那时,我也觉得自由派人士的议程上的某些内容走得太远了,离婚法改革就是一例。在我的选区的诊所里,我与许多因受到丈夫虐待而过着痛苦生活的妇女谈过话。对她们来讲,婚姻已变成一座监狱,我认为应该把她们解放出来。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可能是唯一的答案。但如果离婚变得太容易,它也会破坏那些只是遇到一定麻烦的婚姻。如果人们可以轻易地推掉他们的责任,那么他们在开始承担这些义务时也不会那么认真。我为那些一心想使婚姻成功但却被抛弃的妻子(或丈夫)担忧。我也更关心那些因男方(或女方)建立第二个家庭后,他(她)的第一个家庭成员所处的处境。因此,1968年,我是投票反对那项使离婚更加容易的法案的为数不多的人之一。离婚应是在判定婚姻。quot;已经破裂,无法挽回quot;时才成为可能,我也支持了两个修正案。第一个修正案规定某种婚姻不可解除(除非法院特许)。第二个修正案是:无论发生任何利益冲突,第一次婚姻法律上的妻子与孩子比事实婚姻的妻子与孩子有优先权。

    同样的,在1965年,我投票反对悉尼·塞尔沃曼提出的关于废除谋杀罪死刑的法案,像前面列举的所有其它措施一样,该法案获议会通过,但是条件是议会必须做出决定接受保守党的修正案,否则该法案将于1970年7月底失效。我在1969年12月投票反对使此法案永久化的动议。

    在肉刑问题上,正如我作为一名后座议员时在许多讲话中所主张的,我认为国家不仅有权也有责任遏制和惩罚暴力犯罪,并保护守法公民。剥夺一个人的自由亦或在某种情况下剥夺其生命,这种惩罚的权力无论用的有多少,都是同国家的主权分不开的。在几乎所有的案件中最大的威慑力将是它对潜在杀人犯的影响,我对此从未有过任何怀疑。而且极刑对那些手持武器行凶的犯罪行为,如抢劫,具有同样巨大的威慑作用。我所想到的最严重的困难在于无辜的人可能被判刑甚至处死——这在少量案件中确实发生过。而与此悲剧案例相对的是另外一类受害人。一些杀人犯眼刑期满释放后,再次犯罪杀人——这样的人数量还不少。尽管有各种不确定因素及复杂性,比如在法庭上提供证据,我认为潜在的受害人应得到最大的保护,只有死刑继续存在,才可提供这种保护。把某些特别凶残的谋杀犯定为quot;死刑杀人犯quot;(根据1957年法)——这种概念再次引起有关无期徒刑制度的变革——对我来说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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