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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维新(2)
    自上而下的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1889年天皇赐予人民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它表述了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设立了议会。这部宪法是阁下们对西方宪法进行了研究和批判之后精心拟订的。宪法起草者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步骤,防止人民在这个关键阶段弄出乱子,或者通过舆论横加干扰。负责起草宪法的是隶属皇宫的一个局,因而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说明那些阁下们非常清楚自己的目的。1880年,宪法草拟者伊藤博文公爵派遣木户孝允侯爵前往英国,就日本目前遇到的问题听取斯宾塞的意见。经过漫长的交谈,斯宾塞写了意

    见寄致伊藤。关于等级制,斯宾塞写道:日本在其传统习俗中有一个无以伦比的、国民福利的基础,应当加以维护、培育。他说,对长辈的传统义务,尤其是对天皇的传统义务,是日本的一大优点。日本将在“长辈”的领导下稳步前进,并可克服很多个人主义国家中无法避免的种种困难。此信支持阁下们心中的信念,明治的大政治家们十分满意。显然,他们力图维护等级制度的一切可能的优点,不打算在将来失去它的帮助。

    在政治、经济和宗教领域,明治的政治家们明确规定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各安其位”的义务。整个安排,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具体内容来讲,都与美国、英国截然不同。面对如此众多的差异,我们经常会忽视最基本的要点。这一要点,在我们举了足够的例子后,会着重指出。

    上面是有力的统治,公众舆论不能强迫它改变举措。政府掌握在上层人物手中,靠选举产生的人物也不能影响他们。在这一阶层中,人民没有发言权。在1940 年,政府最高层都是一些随时可以“谒见”天皇的重臣、顾问、阁僚、府县知事、法官、各局长官及其他高官。由选举产生的官员是无法达到这样高的地位的。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对遴选、任命内阁成员及大藏省或运输局长就更说不上有什么发言权。普选产生的众议院代表国民的意见,虽然有对政府高官提出质询或批评的特权,但对任命、决策或预算等无可奈何。日本也没有法律的创议制。众议院还受到由不经选举产生的贵族院的制约,贵族院议员中贵族占半数,另有四分之一由天皇敕选。贵族院对法律的批准权与众议院几乎相等。整个规则严密无情,颇有实效。

    这能保证日本政府中的高级职位都掌握在“阁下”们手中。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日本在“各安其位”的体制下没有自治。在所有亚洲国家中,不管在何种政治体制下,上面的权力总在向下伸展,而在中途与下面的地方自治权碰上,随时会擦出争议的火花。不同国家之间的差异则在于民主范围达到什么程度,地方的领导是否能对整个地方共同体负责,会不会被地方势力所垄断以致损害广泛的公众利益。德川时代的日本就像中国一样,最小的单位约5至10户,后来被称作“邻组”,这是居民中最小的责任单位。“邻组”的组长,对组内事情有领导权,保证组内成员行为端正,遇有可疑行为必须报告,发现在逃犯则要交给政府。明治政治家们最初废除了这一套,后来又恢复。在市镇中,政府有时积极培植“邻组”,但在今日农村中则几乎已经不起什么作用,较之更为重要的单位是“部落”。部落既没有被废除,也没有作为一个行政单位编入政府体系。它是国家权力尚未涉及的领域。这种由15户左右的人家组成的部落,直至今日,每年更换部落长,仍在发挥着组织的机能。部落长的任务是管理部落的财产;组织部落对遇丧或遭受火灾的家庭给予援助;安排耕作、盖房、修路等公共作业的适当日程,遇有火警则负责振铃;休息日则敲钟击梆,以示通告。日本的部落长,与其他亚洲国家不一样,不负责征收国家赋税。因此,他们所处的地位没有什么矛盾,是在民主责任范围内发挥作用。

    近代日本的地方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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